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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2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亭,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闫加伦,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举,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亭、于某举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亭及其辩护人张昌伟、闫加伦、被告人于某举及其辩护人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亭驾驶苏CJXXXX红色雪佛兰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石太路、钱陆路路口,与驾驶沪APXXXX白色宝马轿车的被告人于某举发生口角。在被告人杨某亭驾车离开后,被告人于某举驾车掉头追赶,二人遂沿石太路、鹤林路、古莲路、云林路、月川路、钱陆路、练祁路、蕰川路、联水路、钱陆路一路超速行驶,经鉴定,被告人杨某亭的最高时速约为105km/h,被告人于某举的最高时速约为118km/h。期间,二人均有闯红灯行为,且被告人于某举驾车有逼停被告人杨某亭所驾轿车的行为。当二人驾车追逐至钱陆路顾泾路桥附近时,被告人杨某亭为摆脱于某举的追赶借逆向车道超车时,因发现迎面来车猛然向右转向,将路边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丙撞倒在地,致王某丙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被告人杨某亭随即弃车逃逸,被告人于某举见状亦驾车逃逸。被告人于某举于2015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亭于2015年3月3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驾驶人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工作情况》、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亭、于某举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杨某亭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亭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闫加伦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杨某亭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与放火、决水等行为并不相当;危害的客体是具体的交通运输安全;主观方面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另,情急之下躲避他人追赶的行为,有别于预谋犯罪,其有自首情节且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昌伟提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杨某亭根据据人车多少,开车有快、慢,未放任行为;人车密集程度只应考虑案发当天实际情况;因违法而非追逐导致危害后果;逃逸不代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两名被告人不成立共同犯罪。另,其有自首情节且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举辩称,追逐杨某亭至钱陆路联水路后,因看不见杨某亭的车辆而放弃追逐,并决定开车到马泾桥。放弃追逐地点离事发地有两公里。辩护人陈磊提出,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理由是虽然于某举对危险驾驶行为持间接故意,但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开车时快时慢,有节制;危害后果发生在其放弃追逐之后,无因果关系而无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亭驾驶牌号为苏CJXXXX的红色雪佛兰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石太路、钱陆路路口,与驾驶牌号为沪APXXXX的白色宝马轿车的被告人于某举发生冲突。在被告人杨某亭驾车离开后,被告人于某举驾车掉头追赶,二人遂沿石太路、鹤林路、古莲路、云林路、月川路、钱陆路、练祁路、蕰川路、联水路、钱陆路一路超速行驶,经鉴定,被告人杨某亭的最高时速约为105km/h,被告人于某举的最高时速约为118km/h。期间,二人均有闯红灯行为,且被告人于某举有驾车逼停被告人杨某亭所驾轿车的行为。当二人驾车追逐至钱陆路顾泾桥附近时,被告人杨某亭为摆脱于某举的追赶借逆向车道超车时,因发现迎面来车遂猛然向右转向,致路边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丙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被告人杨某亭随即弃车逃逸,被告人于某举见状亦驾车逃逸。被告人于某举于2015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亭于2015年3月3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杨某亭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14时15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沿钱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顾泾桥处,其见同向前侧约100米处有一老者推行自行车。当相向行驶来一辆小客车时,其左侧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快速由南向北行驶,并向右借道(为避让相向而来的小客车),让过小客车后,雪佛兰车又向左回打方向,这时雪佛兰车突然又向右侧跑偏,直接向右前方冲了出去,就在向右冲出路基的过程中,雪佛兰轿车的左侧撞到了推自行车的老者。然后又有一辆白色的宝马车由南向北快速行驶过去。其见状,骑车至老者身边拨打110,但未打通。接着,其看到雪佛兰轿车的驾驶员从右侧副驾驶的位置爬了出来,从附近一条小路逃走了。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14时许,其在钱陆路顾泾桥处听见一女子叫“撞人了”,并见一男子躺在顾泾桥桥面的人行道上,肇事的红色雪佛兰轿车撞到路边,未见肇事驾驶员,遂打电话报警。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于某举驾车,车载其与“老二”、“圆圆”沿石太路向西走,疑似当相向一辆轿车驾驶员骂了于某举后,于某举遂驾车掉头沿石太路向东追逐该车。车辆沿石太路向东追逐,到鹤林路向南,到月川路向西,在月川路的时候,从左侧追上对方的车,于某举打开副驾驶车窗问对方“你为什么骂我”,对方未理睬而继续向前行驶,到钱陆路左转向南行驶,到练祁路左转,经蕰川路、联水路,之后,右转至钱陆路,行驶没有多远在靠近月狮12队一座桥那里,被追的对方车辆就撞了,当时于某举驾驶的车辆离对方车辆约四、五十米的距离。随后,于某举驾车沿钱陆路、石太路等路到月浦镇沈巷村去了。在追逐对方车辆过程中,对方车辆曾闯红灯左转弯,于某举没有闯红灯,而是右转弯行驶后,掉头再追逐对方。对方车辆发生事故后,于某举未停车。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于某举驾车,搭载其与王某乙、许二鹏在路上行驶,期间,看到一红色车辆发生事故撞到人。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涉案的沪APXXXX白色宝马轿车、苏CJXXXX红色雪佛兰轿车及克利亚自行车均已被扣押。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驾驶证信息》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亭、于某举均具有驾驶资格,悬挂“沪APXXXX”号牌轿车符合国家标准;悬挂“苏CJXXXX”号牌小型轿车静态外观检验除碰撞损坏外,符合国家标准;被害人王某丙的自行车事故前符合国家标准。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出具的《工作情况》、《路线图》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沪APXXXX”号牌轿车在“古莲塔水”时的速度约为80km/h;在“联水月浦水厂”时的速度约为118km/h;在“钱陆月狮村”时的速度约为69km/h;在“钱潘村村委会”时的速度约为83km/h;在“月川云林”时的速度约为78km/h;在“蕰川练祁路”时的速度约为55km/h。悬挂“苏CJXXXX”号牌轿车在“古莲塔水”时的速度约为72km/h;在“联水月浦水厂”时的速度约为105km/h;在“钱陆月狮村”时的速度约为56km/h;在“钱潘村村委会”时的速度约为70km/h;在“月川云林”时的速度约为80km/h;在“蕰川练祁路”时的速度约为56km/h;该号牌轿车在制动时的速度约为67km/h。上述两辆机动车在上述路段均超速行驶,且有闯红灯行为。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3月28日14时15分,杨某亭驾驶牌号为“苏CJ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钱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太路南侧约500米处,适遇王某丙推着自行车同方向行走至此,小型轿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后部相撞,致王某丙倒地受伤(后王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杨某亭在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杨某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悬挂“苏CJXXXX”号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未见悬挂号牌自行车后部相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同时,可以排除悬挂“沪APXXXX”号牌轿车与悬挂“苏CJXXXX”号牌小型轿车及未见悬挂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或碰擦。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上海市宝山区院前急救病历》、《上海中冶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符合生前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如车辆撞击)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8、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关于无牌克利亚自行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涉案自行车物损为人民币152元。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亭于201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某举于2012年7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1、《谅解书》证实,杨某亭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2、被告人杨某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14时许,其驾驶自己的牌号为苏CJXXXX红色雪佛兰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沿石太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向车外吐了一口痰,正巧对面开来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可能痰吐到对方车上了。宝马车掉头追上来,骂其并叫其停车,其因对方人多而不敢停车,并加速逃离。从石太路右转到鹤林路,右转至古莲路往西,左转向南开到底,右转往西到月川路,此时,宝马车速超过其车辆,并开上来逼其车辆,其不敢停,继续开,沿钱陆路往南,到练祁路往东,再转弯行驶至蕰川公路,沿蕰川公路往南开了50米左右,在路口掉头往北行驶,后在路口向西左转弯至联水路,向西一直走到钱陆路,到钱陆路右转弯往北,行驶至钱陆路一座桥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前方有一辆土方车,其从土方车左侧借道超车后,为了避开迎面来的车辆,其紧急向右偏让,在偏让时其看到前面有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大爷挡住了去路,其急刹车并向右猛打方向,车辆冲出路面撞到路边的树上并停住,该老大爷及自行车被其轿车左侧甩到后倒在地上,其因害怕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宝马车一直追随其车辆。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做如下评述:一、于某举是否放弃追逐经查,首先,杨某亭供述在距事故发生地约百米处,宝马车仍在追逐;证人王某乙陈述于某举持续追逐,当被追车辆在桥附近碰撞时,于某举的车离对方车辆约四、五十米;证人王某甲陈述事故发生后,见白色宝马车由南向北快速经过。三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于某举始终处于驾车追逐的状态。其次,于某举辩称在钱陆路联水路放弃追逐后,决定去马泾桥。其驾车途经事故发生地再到马泾桥,而未选择更便捷的路线,但事故发生地并非从钱陆路联水路到马泾桥的必经之地。故,对其放弃追逐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二名被告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及于某举的行为与死亡后果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杨某亭、于某举在事前虽未共谋犯罪,但因琐事引发冲突后,于某举开始追逐杨某亭,杨某亭亦开始逃避于某举的追逐。两人已形成追逐与逃避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共同的放任状态,客观上实施了持续不间断的追逐竞驶行为,该共同行为造成了对公共安全的危险,进而造成交通事故。已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予认定。于某举实施的追逐行为,使杨某亭在逃避追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于某举的行为与死亡后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定性本院认为,杨某亭、于某举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监控录像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车辆途经路段有农宅集住群、商业密集区,尤其是事故发生地所在的钱陆路上通行车辆较频繁,道路两边有多处大型村落农宅。于某举、杨某亭分别以追逐、逃避追逐为目的,驾车沿多条人车较频繁的道路追逐竞驶,实施了严重超速、闯红灯、逼停等多种违章行为,直至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二人置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对公共安全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心理状态,均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亭、于某举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追逐竞驶,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亭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亭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于某举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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