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锦动态

法律知识

法律法规

经典案例

浩锦研究

浩锦动态交通事故纠纷代理案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知识交通事故纠纷代理案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法规交通事故纠纷代理案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交通事故纠纷代理案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浩锦研究交通事故纠纷代理案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地 址: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5000弄6号楼1612室

电 话:021-66987299 13167007333

经典案例 首页 >    经典案例

交通事故纠纷代理案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6-09 11:15:0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6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

主要负责人:段某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某,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男,身份信息不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系吴某某妻子,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同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安庆公司)、被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4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安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5,192元或按照重鉴结果确定,误工费为2,085元,且无衣物和车辆损失费。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问题,如鉴定时未通知其他当事人到场、鉴定程序不符规定,鉴定时并未对受害人家属反映的内容进行判断及核实,不符器质性XX障碍对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的标准,故要求对吴某某伤情重新鉴定。其次,吴某某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诉请标准5,000元计算三个月并应减去其实际收入的费用12,915元,本案误工费为2,085元。另从吴某某实际收入可知其可以从事一般工作劳动。关于吴某某的衣物及车辆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依据。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涉诉可能并非吴某某自己的意愿。

被上诉人吴某某书面答辩称:关于鉴定意见,原审应太平洋安庆公司申请已要求相关鉴定人员出庭并接受询问。太平洋安庆公司对吴某某伤情的判断均为其主观臆想,缺乏依据。原审认定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正确。吴某某本人在原审时也出庭参与了诉讼。故现不同意太平洋安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吴某某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太平洋安庆公司赔偿吴某某医疗费5,207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太平洋安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太平洋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吴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太平洋安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吴某驾驶牌号为皖HX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沪南路南约5米处时,适遇吴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因吴某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吴某某与吴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吴某某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伤,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5,207元。2018年9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吴某某患有器质性XX障碍,构成九级伤残,XX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90日,营养期可为60日,护理期可为30日。为此,吴某某支付鉴定费4,550元。事发后,吴某为吴某某垫付1,000元。为本案诉讼,吴某某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吴某某自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在上海缴纳有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吴某某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前六个月吴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6,023.60元,事发后三个月实际发放工资共计5,420元。自2010年4月2日,吴某某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显示,自2017年8月至今,吴某某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

再查明,牌号为皖HXXXXX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向太平洋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太平洋安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依法予以准许,鉴定人员高保林依法出庭接受质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与吴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太平洋安庆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法院确定吴某某所受合理损失由太平洋安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吴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太平洋安庆公司申请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人员出庭并接受了太平洋安庆公司的质询。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鉴定结论系鉴定人员在认定被鉴定人具有脑器质性损伤的基础上,对被鉴定人的日常生活及社会能力进行调查和了解,结合被鉴定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其他情况综合做出的评定。太平洋安庆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差错,且本案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对太平洋安庆公司的重鉴申请不予准许。对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费5,20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予以确认。对吴某某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与金额,作如下确认:1、残疾赔偿金,结合吴某某提供的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工资流水、养老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吴某某适用城镇标准,因本起事故造成吴某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2、误工费,结合吴某某事发前后的工资流水,确认误工费为12,650.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考虑到事故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元;4、交通费,吴某某虽未提供证据,但系确需产生的费用,酌情确认500元;5、衣物损失费,吴某某因受伤致衣物受损在所难免,酌情确认300元;6、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吴某某电动自行车车头确有受损,故酌情确认车辆损失费为500元;7、鉴定费4,550元,系吴某某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8、律师费,吴某某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确属所需,根据吴某某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确认律师费为5,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吴某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19,00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5,584.80元的60%,计99,350.88元;三、吴某应赔偿吴某某律师费5,000元的60%,计3,000元,抵扣吴某垫付的1,000元,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1元,减半收取计2,345.50元,由吴某某负担938.20元,吴某负担1,407.30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据?2、原审判决的吴某某误工费、衣物及车辆损失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鉴定系由交警部门推介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本案赔偿项目进行核算并无不妥。针对太平洋安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各种质疑,原审法院已安排鉴定人员出庭并接受询问。太平洋安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及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故本院就太平洋安庆公司重新鉴定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太平洋安庆公司主张变更本案残疾赔偿金理由与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的误工费问题,太平洋安庆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异议,则按照吴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及事发后三个月吴某某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审认定本案吴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12,650.80元计算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对吴某某的衣物及车辆损失作出酌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太平洋安庆公司提出本案并非出于吴某某自身意愿的疑问,经核查本案起诉状由吴某某签署,原审时吴某某本人参与了庭审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二审中,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故太平洋安庆公司主张本案非吴某某本人意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太平洋安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静波

审判员  单 珏

审判员  唐建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网站声明: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官网以学习交流为目的,整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遵守本网站规章制度刊载发布各类法律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知识、案例、范本和法规等。如果涉及版权、商誉等问题,请联系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在线客服,并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实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给予处理。

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是经上海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中国交通事故专家张昌伟律师设立,律所从2012年成立至今现已汇集各方面法律专家律师30多人,其大多数之前是公检法或法律界精英。经多年年快速发展现律所已具中型所规模,朝着多元化、新型化方向发展。 主要擅长业务领域: 从事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劳动合同、金融投资、公司管理、以及各类合同纠纷,为客户提供领域 较广、涉及面较多的法律服务和解决方案。多年来浩锦以其孜孜的敬业精神和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赢得了众多客户认可 和赞许。建所以来,本所常年担任中联重科等一大批国有上市公司法律顾问。主任张昌伟从业数十载对交通事故、刑事辩 护、婚姻家庭有独特造诣,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咨询电话:021-66987299 13167007333。

交通事故纠纷代理案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浩锦公众号
浩锦公众号
手机浩锦
手机浩锦
浩锦小程序
浩锦小程序
浩锦百度小程序
浩锦百度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