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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锦动态民间借贷纠纷代理案例-朱某昌与沈某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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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代理案例-朱某昌与沈某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6-09 10:47:51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8480号

 

原告:朱某昌,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芳,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昌与被告沈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朱某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被告沈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朱某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被告沈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100,000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几天后又通过案外人即儿子朱某转账5万元(实际金额为49,95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约定的利息3万元计在本金一起,同时出具收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2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又另外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注明2018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款。故涉诉。

被告沈某芳辩称,因赌博借款,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借条是翻倍写的,借款5万元,翻倍写10万元,另外3万元是利息。仅收到原告转账的49,950元,其余借款没有收到。被告已陆续支付大量利息,但没有证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已通过微信转账归还本金3,000元,只同意归还剩余本金46,9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朱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49,95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朱某昌人民币13万元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朱某昌人民币13万元整。被告签名。

2018年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朱某昌人民币13万元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下方备注:2018年12月还清;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朱某昌人民币13万元整。被告签名。借条下方备注:2018年12月底还清。

2018年3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3,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条上的13万元包括借款本金10万元和借款利息3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包括现金5万元和儿子朱某转账给被告的5万元(因为转账扣了手续费,实际转账是49,950元)。不知晓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落款为2018年2月10日的借条和收据,是原告向被告索要2016年欠款时,被告重新出具的,旧的借条和收据由被告当天收回并撕掉了,在被告撕掉之前,原告将某的借条和收据拍照留存。原告出示2019年6月14日原、被告对话录音光盘,主要内容有:原告说:“13万元,春节时候你一定要还给我。”被告说:“这个钱我会还给你的。”原告说:“多少啊?”被告说:“10万确保你的,还有3万陆陆续续我会还给你的,答应你13万元就13万元。”

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吕某出庭作证。

朱某当庭表示,2016年10月20日左右,其将现金5万元给原告,原告说要借款5万元给被告。后来,原告再次借款49,950元给被告,因原告不会使用支付宝直接转账给被告银行卡,原告先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朱某的支付宝账户,再由朱某于2016年10月25日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的银行卡49,950元。庭后,朱某书面表示,因时间长,对转账记忆有误,实际情况是原告先让朱某转5万元(实际转账金额为49,950)给沈某芳,然后原告于2016年11月通过支付宝转账49,000元给朱某。

吕某表示,其与被告系朋友,通过被告认识原告。2016年、2017年左右,听被告多次说起欠原告10万元借款。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6,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96,95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借条和收据照片打印件、支付宝转账截图、录音和文字整理稿、证人证言、微信转账截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2018年2月10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13万元的借条和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金额10万元,双方对朱某转账的49,950元均不持异议,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5万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先后两次出具13万元的借条和收据,是对借款金额的确认;其次,双方的聊天录音显示,被告再次对10万元、3万元和13万元分别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99,950元。现,被告已归还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96,95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借款利息3万元,双方均确认借条中13万元包括了3万元利息。原告主张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3万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昌借款96,950元。

二、被告沈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昌借款利息30,000元(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三、被告沈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昌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96,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沈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志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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