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6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1,女,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2,男,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增,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3,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某4,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某5,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陈某某、贾某1、贾某2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贾某3、贾某4、贾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贾某1、贾某2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8民初11842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大家庭内部于动迁之前达成了分家析产的口头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由贾某5、贾某4、贾某3姐弟三人分别签订了动迁协议,各自置换了两套、三套、两套安置房。动迁协议签订之后各方均无人提出异议,各家均按动迁协议占有使用各自安置房,并一直处于稳定状态。原判决未综合考虑本案现有事实状态及形成历史,并结合日常经验加以判断,却教条地以无书面协议径直认定本案家庭成员间不存在分家析产协议,显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本案家庭内部不存在分家析产协议,有权主张分割本案所涉两套安置房的主体也应为陈某某、贾某1、贾某2及韩某某、贾某3,而非原判决认定的人员。贾某4、贾某5根本无权就本案所涉两套安置房的权利发表权属意见,更无权作出将动迁及继承利益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的意思表示,韩某某至多有权就本案所涉两套房屋各主张五分之一的权利;3.被上诉人违背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贾某3一家在2008年动迁分得涉案两套房屋并完成产权登记后,一直维持稳定状态。被上诉人韩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是为被上诉人贾某3争夺其在离婚时约定赠与子女的涉案两套房屋,而另外三名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作虚假陈述,均严重违背诚信原则;4.原判决遗漏重要内容:原判决仅就朱家角镇西洋淀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1室)作出判决,未就朱家角镇西洋淀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2室)产权归属作出判决,遗漏重要内容。故上诉人陈某某、贾某1、贾某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因文盲缘故,故在老宅动迁时,其委托授权小儿子贾某3与动迁部门签订动迁协议,但从未表示过动迁后所得房屋归贾某3所有。在得知贾某3将动迁所得的101室房屋给孙女贾某1后,其即向本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该房屋归其所有。而其大家庭内部在老宅动迁之前从未就分家析产事宜达成过口头协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故韩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某3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其与母亲韩某某曾共同居住于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张家圩村14队164号(以下简称:164号)屋内,前述房屋动迁时韩某某授权其去签订动迁协议,后分得两套房屋,其个人自行以为韩某某亦系将该两套房屋归其所有了,遂将101室房屋给女儿贾某1(韩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后母亲了解此事后,即对其提起了诉讼。其大家庭成员内部在老宅动迁之前从未就分家析产事宜达成过口头协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故贾某3认为,101室房屋应归母亲韩某某所有,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某4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在老宅动迁之前,其大家庭成员内部从未就分家析产事宜达成过口头协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母亲韩某某辛苦一辈子,到现在连房屋都没有,此并不合理。故贾某4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某5辩称,101室房屋系因父母建造的164号老房拆迁而分得的安置房,产权人现为贾某3。因而,其个人曾自行以为母亲韩某某将该房屋给予了贾某3。然在老宅动迁之前,其大家庭成员内部从未就分家析产事宜达成过口头协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故贾某5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某3、陈某某、贾某1、贾某2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证明无效(赠与合同无效);2.依法分割302室房屋和101室房屋,韩某某应得其中的四分之三份额。一审审理中,韩某某调整第二项诉求,要求依法分割302室房屋和101室房屋中韩某某应得的份额,韩某某要求分得101室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薛某某、贾某6、韩某某、贾某5、贾某4、贾某3共同申请农村建房获准建造三上三下楼房及两间小屋。薛某某系贾某6的母亲,在上述房屋动迁拆除前已过世;贾某6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贾某5、贾某4、贾某3;贾某6在上述房屋动迁拆除前已过世且早于薛某某过世。贾某3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贾某1、贾某2两人,2012年登记离婚,约定财产处理完毕、无债权债务处理、无其他争议。 2008年12月12日,贾某3和上海朱家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除164号房屋,建筑面积212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楼房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9元、小屋每平方米406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600元、价格补贴400元;获得货币补偿:楼房181.04×499=90,339元,平房78.65×406=31,932元,地价212×(600+400)=212,000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122,637元,2008年12月27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搬家补助费212×10×2=4,240元;贾某3同意期房按政策付过渡费安置房差价结算,水电费补偿4,980元,过渡费20,352元,奖励费6,360元,加急费16,960元,合计509,800元。
因拆除上述宅基地房屋共获得两套安置房,分别是101室(2011年5月20日登记在贾某3名下并由贾某1出租收取租金,没有装修,建筑面积103.11平方米)以及302室(2011年5月20日登记在贾某3、陈某某、贾某1、贾某2名下并由贾某3使用,已装修,建筑面积为133.12平方米)。
贾某4与青浦区朱家角镇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除房屋坐落于本区朱家角镇张家圩村14宅164-1,建筑面积为212平方米,经评估楼房每平方米489元、平房每平方米456元,土地使用权基价每平方米600元、价格补贴每平方米400元,获得货币补偿款318,853.49元,搬家补助费4,240元,过渡期从2004年10月到2005年9月,过渡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合计20,352元,过渡费自搬迁之日次月计算,贾某4同意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房源地点及基价参照本次宣传提纲,贾某4在规定时间内搬迁完毕获得以下奖励:奖励费212×30=6,360元,加急费212×80=16,960元。
2012年5月23日,贾某3、陈某某、贾某1、贾某2签订《证明》,载明:“贾某3与陈某某有房屋两套,第一套(泰安2期2号楼101室)现给予贾某1,归贾某1所有;第二套(泰安2期22号楼302室)现给予贾某2,归贾某2所有,贾某3自愿放弃这个家庭,一人走出,与该家庭无关,贾某2力取考大学”。该份材料除各自签名外其余均为贾某2手写。
2016年7月,贾某1起诉贾某3及陈某某,要求贾某3和陈某某两人将101室房屋过户登记到贾某1名下,贾某1于2017年5月撤诉获准。
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张家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贾某3和贾某4分别就有批复和无批复的房屋各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分别拿了两套、三套安置房屋,贾某5作为非独立一户另外拿安置房;村委会不清楚无批复房屋的出资情况。
一审审理中,韩某某、贾某3表示101室房屋购买价格18万多元,目前市值单价18,000元,302室购买价格23万多元,目前市值单价19,000元;陈某某、贾某1、贾某2表示101室购买价格20万元左右,302室购买价格26万多元,两套房屋市值单价均为18,000元;贾某4、贾某5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164号宅基地房屋的批复人为薛某某、贾某6、韩某某、贾某5、贾某4、贾某3,无相反证据佐证下上述人员均为164号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陈某某和贾某3婚后以及贾某1和贾某2出生后均未改建或重建房屋,因此164号宅基地的地上房屋的权利人为薛某某、贾某6、韩某某、贾某5、贾某4、贾某3。陈某某、贾某1和贾某2均非宅基地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安置方式系拆除宅基地房屋获得补偿款后相关被安置人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屋。韩某某系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对安置房屋当享有所有权,贾某3、陈某某、贾某1、贾某2间的《证明》上没有韩某某的签字,贾某3、陈某某、贾某1、贾某2未举证证实韩某某同意对两套安置房屋按照《证明》上的约定进行分割,也未能证实韩某某事后同意上述分配方案,而房屋作为公民的重大财产,且韩某某未能取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任何款项,贾某3、陈某某、贾某1、贾某2的上述处置房产的行为侵害了韩某某的合法权益,《证明》对韩某某不产生拘束力。
考虑到164号宅基地房屋建造时韩某某夫妻、薛某某以及贾某3、贾某4、贾某5的年龄情况以及庭审中对出资的陈述意见等,一审法院认为164号宅基地房屋的主要出资人为韩某某夫妻,贾某4和贾某5又均表示相关拆迁利益及继承利益归韩某某所有,因此,韩某某应得不少于50%的动迁款。两套拆迁安置房屋的购买总价格低于动迁款,动迁款又未分给韩某某,对101室房屋的市值当事人意见一致,韩某某主张分得未装修的101室房屋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韩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陈某某、贾某1和贾某2的时效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宅基地地上房屋的继承确实从被继承人贾某6、薛某某死亡时开始,但此时各继承人间未对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具体行为,直到2016年贾某1提起要求贾某3、陈某某协助过户之诉讼,故陈某某、贾某1、贾某2提出继承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贾某3、陈某某、贾某1、贾某2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证明》对韩某某无效;二、贾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韩某某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洋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韩某某名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贾某3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陈某某、贾某1、贾某2上诉称被上诉人大家庭内部于动迁之前达成了分家析产口头协议,而被上诉人贾某4、贾某5无权就本案所涉两套安置房的权利发表权属意见,更无权作出将动迁及继承利益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的意思表示,三名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作虚假陈述,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且原审判决遗漏了重要内容等,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然各上诉人的前述诸上诉观点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加以佐证,理由无法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对三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与在案证据,经审理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进而针对被上诉人韩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请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理由在此不再赘述。但101室已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在被上诉人贾某3名下,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未就该室房屋(不动产权利)的权利归属作出变更判决,存在疏漏,本院现予补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1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1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坐落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洋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不动产权利)归被上诉人韩某某所有,被上诉人贾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韩某某将前述房屋不动产权利人过户登记至韩某某名下(因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利人过户登记手续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贾某3负担);
四、驳回上诉人陈某某、贾某1、贾某2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上诉人贾某3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贾某1、贾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王梓焱
审判长 金正华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陆晓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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