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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期货经纪资格,委托投资合同无效

来源: 时间:2022-05-18 08:21:0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某,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河头店镇洼子村16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169号丽景水岸小区25号楼2单元1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169号丽景水岸小区25号楼2单元102号。

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张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李龙;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款项共计200万元;2、请求依法判定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2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6%,期限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29日,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为7万元;3、被告承担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底,于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某,杨某向原告推销其交易系统,并称该交易平台经国资委批准,国家许可经营现货原油贵金属等业务。原告经劝说分别通过“巅峰金融”、“期货推手”、“逸富行情软件”三个软件,在被告杨某所提供的交易账户内进行交易。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转账200万人民币用以理财。后来原告得知,被告杨某所提供的交易平台与交易期货没有经过合法审批,也没有相关业务经营资质。经查,被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委托被告杨某理财的行为系被告杨某经营行为,被告张某作为其配偶应当对其返还欠款的义务承担共同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偿还款项,被告均予以拒绝。原被告经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原告转入其账户200万不能证明是委托理财关系。其接收案外人张海生委托原告转账,打款用途是张海生入金款,与原告无关。钱是案外人张海生委托原告转入其账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其对被告杨某理财的事不清楚,直到去年法院通知有诉讼案件才知道。被告杨某告知其是张海生让原告于某打的200万元,其他的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某通过案外人张海生在被告杨某提供的“逸富行情交易系统”等期货行情软件系统注册了交易账户从事境外期货交易。2018年12月29日,于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尾号4117)向被告杨某银行账户(尾号9173)转账2,000,000元用于上述期货交易。后该交易软件不能正常登录,账户资金不显示,无法继续操作交易。原告提出,被告杨某提供的交易平台未经合法审批,双方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效,被告应退还其投入的资金。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某向本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其通过案外人张海生在被告杨某提供的期货行情软件系统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根据原告于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本院(2019)新0104民初928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案外人张海生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可印证,原告于某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尾号4117)向被告杨某银行账户(尾号9173)转账2000,000元用于上述期货交易。据此,本案被告杨某系进行期货经纪业务,杨某是否具备该业务主体资格系其与原告形成的期货经纪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础,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为合同无效。故此,本案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原告于某提出,被告杨某提供的期货行情软件系统未经审批,其与被告杨某的合同关系应当无效,被告杨某应退还其投入的期货交易资金并赔偿损失。被告杨某的经营行为所负担的债务,被告张某作为杨某丈夫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抗辩称,其与案外人张海生存在理财关系,原告于某汇入的2.000000元为张海生委托原告转账提供的理财资金、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退还转账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某抗辩称,其对原告于某向被告杨某转账2.000,000元并不知情,对于期货交易事宜也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张海生的微信对话聊天记录,结合张海生的证言足以充分证实、原告于某在被告杨某提供的期货行情软件系统上进行注册并从事境外期货交易。2018年12月29日,原告于某以其名义向被告杨某银行转账2000000元用于上述期货交易,被告杨某对此知情。被告杨某提出原告转账款项系张海生委托原告转账的抗辩,缺乏充分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双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未经合法许可批准,并不具备期货经纪主体资格,其向外招揽客户提供期货交易系统进行境外期货交易获取营利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2018年12月29日,原告于某以其名义向被告杨某银行转账2000000元用于上述期货交易,当属无效。庭审中被告杨某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于某在其提供的期货交易软件系统中投入交易资金去向,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于某向被告杨某银行转账2000,000元用于交易的资金被告杨某应予退还原告于某。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张某共同给付原告款项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于某2,000000元。此外,原告也存在过错,对于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保全费等,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杨某、张某共同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00万元本金资金占用费(年利率6%),暂计至2019年7月29日为7万元、及保全费5000元等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于某于2018年12月29日向被告杨某银行转账2,000,000元用于境外期货交易,系非法交易行为,并非夫妻共同合法经营行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杨某丈夫对杨某与原告于某进行违法期货交易知情或者作出追认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履行款项,被告杨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2070000元,给付标的额2,000,000元,占诉讼标的99.62%。本案受理费23,360元(原告于某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23,271.23元,由原告于某负担8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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