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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买卖合同纠纷辩护案例|上海盛世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时间:2022-02-25 11:31:38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15087号

原告:上海盛世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盛世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及张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7,5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2,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8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挂靠等多重法律关系,现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借款本息,挂靠关系另案主张。具体经过为,2016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工作人员,提出想要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但没有资金买车,需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原告从案外人上海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众骏公司”)处预定了被告想要的车型,并支付了定金,2017年1月15日左右车辆到位,应上海众骏公司要求,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了车辆价款,原、被告就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年化10%,借期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每月每期还款45,000元,逾期还款日罚息千分之三),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告,但基于挂靠关系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17年2月5日提车时,被告应支付车辆上牌、保险等手续费用,原告又替被告垫付了,但之后被告迟迟不还钱,故双方就此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万元,借期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利息5,000元,逾期还款日罚息千分之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仅支付原告495,000元,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现原告自愿放弃两份借期合同借期内的逾期利息主张,仅从借期届满之次日起主张,针对已还495,000元,原告也自愿视为对第一份借款合同的还款,包括已归还本金412,500元及已归还利息82,500元,故第一份借款合同剩余未归还本金为487,500元、借期内剩余未付利息为97,500元,第二份借款合同6万元本金及5,000元利息均未付,相加得出本案诉请1、诉请2。关于诉请3,原告按照两份借款合同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自愿降低逾期利息标准。原告的计算方式有合同依据,且已自愿降低对被告的负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1月19日借款合同及附件,合同上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张某”字样签名,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借款本金90万元,借期内固定利率10%,借款期限为两年(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按月偿还本息,如存在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三计罚息,合同附件载明每一期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借款目的系融资购买三头三挂车辆,车辆总价(含购置税)971,387.19元,首付款71,387.19元,贷款90万元,一共24期,每期还款45,000元,总还款1,080,000元。原告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双方就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达成合意。

2、2017年5月28日借款合同及附件,合同上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张某”字样签名,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按月偿还本息,合同附件载明每一期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前5期每月30日归还10,000元,最后一期11月30日归还15,000元),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计罚息。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6万元办理车辆上牌、保险等手续达成合意。

3、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还款记录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共还款11期,合计495,000元,银行交易明细与还款记录吻合,有2万元差额是现金还款。

4、两份车辆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需方系原告,供方系上海众骏公司,拟证明原告向上海众骏公司采购了一批车辆,并据此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了147.07万元,付款金额中还包括了其他车辆的价款,故高于借款合同金额。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在后文中再综合分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附件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7年1月19日借款合同及附件内容载明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用途及逾期还款责任等,原告主张其以代被告垫付购车款方式完成了付款义务,并提交车辆销售合同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及2017年1月19日借款合同及附件内容相互呼应,形成完整证据链,就原告向被告交付90万元借款这一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按约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现原告已通过垫付购车款方式完成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本息,否则承担逾期还款责任。

关于2017年5月28日借款合同项下的6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涉挂靠合同纠纷需另案主张,对此原告在审理中亦予以明确,虽然2017年5月28日借款合同中未明确借款用途,但根据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系其代被告垫付挂靠车辆的上牌费、保险费等所产生,本院认为,系争6万元价款与挂靠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密不可分,本案并不处理原、被告之间挂靠合同关系,故系争6万元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当事人另案主张更为适宜。

综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2017年1月19日借款合同项下相应权利,该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罚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仅归还495,000元(相当于11期还款,每期4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考虑到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自愿放弃借款期限内的逾期利息主张仅从借期届满之次日起主张,且自愿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其做法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以此标准计算,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87,500元(900,000元-412,500元)、借款利息97,500元(180,000元-82,500元),且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盛世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金487,5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世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7,500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世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8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盛世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受理为5,650元(原告易玉娇),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鹤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翟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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