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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石油xx交易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青田县。
上诉人深圳石油xx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油所)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4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油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姚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某负担。
被上诉人姚某无意见。
姚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某在深油所处客户端上的交易无效;2、判令深油所返还姚某交易资金730559.90元;3、判令深油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深油所成立,经营范围为组织石油化工产品、专用设备的交易、销售;电子商务;能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2016年9月12日,商务部在《关于申请公开部分企业原油、成品油进出口资质信息的统一答复》指出,截至目前,国内所有交易场所(交易市场、交易中心、交易所有限公司等平台)均未向商务部申请原油、成品油进出口资质,商务部未核准任何交易场所(交易市场、交易中心、交易所有限公司等平台)原油、成品油进出口资质。
2017年2月3日,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商请督促商业银行限期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的函》中指出,结合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方案及银监会《关于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相关工作的通知》(银监会【2012】5号)等文件规定,对于违规交易场所,如果在2017年6月30日前整改规范,经省级人民政府金融办(局)组织清理整顿有关成员单位论证后正式发文认可,并报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的,商业银行可继续提供相关服务。对于逾期仍未完成整改规范的违规交易场所,一律停止提供相关金融服务。附件违规交易场所(含未通过验收地区交易场所)名单中包括深圳石油xx交易所有限公司。
另据一审法院受理的其他生效案件中确认的事实:2016年4月21日,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曾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指出,深油所原油销售(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信息不存在。
再查,姚某提供的案涉交易建行流水清单显示,姚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存入资金1706008.88元,提出资金1345449.5元,资金差额为341890.12元,姚某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原油、成品油实行许可制度。申请原油、成品油批发、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原油、成品油销售、仓储许可。本案中,案涉油品因违反原油、成品油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无效。
案涉油品交易无效,《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姚某提交的建行银行流水清单予以采信。确认姚某的损失金额为341890.12元(1706008.88元-1345449.5元)。深油所作为案涉交易产品的制定者、平台管理者,应承担因合同无效的责任。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案涉投资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查明的事实,酌定深油所承担80%的过错责任即赔偿姚某273512.1元(341890.12元×80%)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姚某自担20%的过错责任。理由如下:深油所在未依法取得商务部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开展涉案的油品交易活动,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而姚某在进行风险投资前,亦有对所投项目的风险审查义务。本案中,姚某自愿进行油品交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姚某应对自己自愿的交易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而不能要求深油所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每个民事行为主体都应妥善保护自己的财产,避免不慎行为给其财产造成损失。姚某应对投资产品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姚某疏于对其合法性的审查,存在投机心理,未尽到保护自己财产安全的审慎义务,应对案涉油品交易无效对其自身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姚某诉请确认与深油所的所有交易无效,结合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应是指在深油所平台所进行案涉油品交易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姚某诉请返还投入深油所处的资金及利息亦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姚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姚某在深油所案涉交易平台进行的油品交易无效;二、深油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某赔偿273512.1元;三、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6元,由姚某负担2221.2元,深油所负担8884.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易的性质和效力的问题。根据当时施行的商务部《原油市场管理办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原油、成品油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申请原油、成品油销售资格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并经审批通过,深油所及涉案会员单位,并无证据证明已取得相关原油及仓储、销售经营许可资质,违反了原油、成品油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原油、成品油属危险品,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及利益,未经批准经营不仅是违反规定,而是直接危害到社会的公共安全、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交易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深油所称其仅是提供平台服务,未进行实际经营,对此,本院认为,深油所作为交易产品的制定者、交易平台管理者,应对因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深油所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为80%,但姚某对投资对象是否合法应具一定鉴别能力,因其疏于对投资对象进行甄别,基于投机心理进行投资,对本案损失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为20%。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之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深油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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