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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9593号
原告:李志*,男,194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文*,男,195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耀*,男,195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惠*,男,194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祁连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潜。
原告李志*、李文*、李耀*与被告李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祁连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祁连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李耀*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江文娟,被告李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第三人祁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李文*、李耀*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原告李志*、李文*、李耀*及被告李惠*共同共有;2、判令被告李惠*及第三人祁连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李志*、李文*、李惠*及被告李惠*名下。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李*昌、朱*妹为夫妻,两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李志*、李文*、李耀*、李惠*及李*芬。李*昌于2018年11月26日去世,朱*妹于2019年8月2日去世。朱*妹、李*昌生前共同所有上海市宝山区南界泾XXX号房屋。2001年10月9日,该房屋动迁,安置取得系争房屋一套。经家庭内部协商决定,该房屋由李志*、李文*、李耀*、李惠*四人共同所有,并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予以注明。2001年11月9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至祁连房地产公司名下。此后,李志*、李文*、李耀*多次要求李惠*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李惠*拒不配合,故涉讼。
被告李惠*辩称,对于系争房屋归四人共有没有异议,但李惠*应享有73.9%的产权份额。当初动迁安置口径是以户内人口数计算安置互换面积,被拆迁人每人互换产权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独生子女加20平方米。李惠*当时户内人口为五人,一人为独生子女,根据政策可安置面积为22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195平方米,尚余25平方米多余面积及被拆迁房屋多余建面一并划入朱*妹的安置协议中互换取得系争房屋。李文*户内人口为三人,一人为独生子女,可安置面积为14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165.44平方米,存在互换面积缺口25.44平方米。因朱*妹的户口并不在南界泾XXX号房屋内,但拆迁人同意朱*妹以户内人口进行拆迁安置。为解决李文*安置面积缺口问题,兄弟四人口头协商,李*昌的安置面积40平方由李志*、李耀*各享有50%,朱*妹的安置面积40平方由李文*、李惠*各享有50%,同时李文*支付李惠*3万元取得李惠*应享有的朱*妹的安置面积,以解决李文*的互换面积差问题。系争房屋购房款共计46,708元。支付购房款时,李文*将应付给李惠*的3万元直接支付给了祁连房地产公司,剩余16,708元由兄弟四人平均出资,故李惠*的出资为34,000元,根据出资比例,其应享有的产权份额为73.91%。
第三人祁连房地产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昌与朱*妹原系夫妻,两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李志*、李惠*、李文*、李*芬、李耀*。李*昌于2018年11月26日去世。朱*妹于2019年8月2日去世。
2001年10月9日,祁连房地产公司(甲方、拆迁人)、上海市房产经济学会咨询服务部(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朱*妹(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经宝山区房管局审核同意拆迁乙方现有住房,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订立本协议;乙方原居住南界泾XXX号系私有房屋,建筑面积56.55平方米(建面从李惠*、李文*处划来);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乙方业主李*昌签字有效;甲方以祁连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建筑面积56.55平方米,其中24×289平方米换1/3成本价计算的价款为6,936元,其余6×867、26.55×1,400平方米部分按成本价计算的价款为5,202元、37,170元,合计49,308元;乙方在2001年12月31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50元、发放奖励费2,500元;甲方补乙方卫生洁具200元,乙方付甲方电子防盗门450元,乙方实付甲方49,308元-350元-2,500元-200元+450元=46,708元;祁连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李志*、李惠*、李文*、李耀*四人共有。该协议落款处乙方由李*昌签名。
2001年10月16日,祁连房地产公司出具住房配售单,载明,原住房地址南界泾XXX号,所有权人朱*妹,家庭主要成员李*昌;新住房地址为系争房屋,购房人李志*、李文*、李耀*、李惠*,家庭主要成员朱*妹、李*昌;配售房原因为动迁用房,互换产权。2001年11月9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至祁连房地产公司名下。
审理中,李志*、李文*、李耀*向本院提供李志*、李文*及李耀*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及审核表,证明南界泾XX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情况,其中李文*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中载明现有人口为李文*及妻沈*芳、儿李天一、母朱*妹,李耀*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中载明的现有人口为李耀*、妻、子及父李*昌四人。李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祁连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表示真实性不清楚。
李惠*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1、李惠*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证明系争房屋互换面积及多余划入建面的被拆迁房屋来源;2、上海乾溪置业总公司的情况说明(未有该公司盖章),证明当时动迁安置口径是按照被拆迁时点的户口内人数进行安置,每户每人按24平方米,独生子女另增加12平方米,原则上每人安置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还须要有相应的私房面积进行互换;3、李惠*户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证明李惠*户被拆迁房屋面积为222.79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195.16平方米;4、李文*户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证明李文*户动迁时将母亲朱*妹计入户内人口进行安置,其被拆迁房屋面积为248.65平方米,安置面积为165.44平方米;5、李*昌、朱*妹的户籍资料摘抄,证明2001年动迁时,李*昌、朱*妹户籍在李耀*房屋内。李志*、李文*、李耀*针对上述证据表示: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动迁是按户内人口数进行安置,并非按面积进行补偿;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祁连房地产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表示:1、真实性无异议;2、上海乾溪置业总公司与祁连房地产公司是一块牌子两套班子,关于该情况说明是李惠*找到祁连房地产公司询问动迁安置标准,祁连房地产公司根据动迁协议倒推出来的,具体的动迁安置标准祁连房地产公司不清楚,其不是动迁的具体实施单位;3、真实性无异议;4、真实性无异议;5、真实性不清楚。
关于李文*的动迁安置面积补差问题,李文*表示,动迁时其家庭人口为三人,每人安置40平方米,因小孩是独生子女,奖励12平方米,共计安置面积132平方米,实际取得安置房屋总面积166平方米,存在34平方米面积差。因父母李*昌、朱*妹有安置面积80平方米,故从父母的安置面积中划了34平方米以补足面积差。李惠*家庭人口为5人,1人为独生子女,可获得安置面积212平方米,实际拿了200平方米不到。李惠*多出的安置面积加上父母80平方米中剩下的46平方米,安置取得系争房屋。李惠*多出的安置面积如果不划入系争房屋也是作废。因李文*从父母的安置面积中划了34平方,所以支付父母补偿款3万元,该3万元在安置系争房屋时,直接作为购房款支付给了祁连房地产公司。李志*、李耀*对李文*的陈述予以认可。李惠*表示,关于家庭内部协商李*昌的安置面积由李志*、李耀*享有,朱*妹的安置面积由李文*、李惠*享有,另由李文*支付李惠*3万元以取得朱*妹的全部安置面积等事实,均为口头协议,并无证据证明。
审理中,本院通知李*芬到庭并询问其对本案的意见。李*芬表示,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认可系争房屋产权归李志*、李文*、李耀*、李惠*兄弟四人享有,至于他们如何分配产权份额与李*芬无关。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取得,拆迁安置协议及住房调配单均载明该房屋产权为李志*、李惠*、李文*、李耀*四人共有,且房屋取得时被动迁人员朱*妹、李*昌与上述四人之间具有父母子女的家庭身份关系。现李志*、李文*、李耀*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四人共同共有,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李惠*主张对产权份额进行确定,实质上系对产权进行分割,鉴于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李志*、李文*、李耀*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房屋析产及分割问题,而李惠*关于系争房屋购房款中其出资比例占73.91%的主张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案中系争房屋确认为李志*、李文*、李耀*、李惠*共同共有为宜。至于上述四人对系争房屋各自享有的具体产权份额,可在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时另行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现登记在祁连房地产公司名下,祁连房地产公司及李惠*应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李志*、李文*、李耀*与被告李惠*共同共有;
二、被告李惠*及第三人上海祁连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志*、李文*、李耀*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登记至原告李志*、李文*、李耀*与被告李惠*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李志*、李文*、李耀*及被告李惠*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0元,由原告李志*、李文*、李耀*负担10,950元,被告李惠*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童翔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雨柏
书 记 员 顾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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