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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律师_免费咨询离婚在线律师_婚姻离婚纠纷律师案例-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时间:2022-03-30 10:24:21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2268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平,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平、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经亲友介绍相识,于2015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居住于原告母亲家,2017年6月被告搬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结婚过于草率,且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满2年,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双方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双方婚后居住在原告母亲家,于2017年6月共同搬至闸殷路XXX号XXX室房屋居住,原告系两头居住,直至2019年12月开始原告未在闸殷路房屋居住。婚后原、被告的确发生争吵,但都属于夫妻生活的正常情况,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能够挽回这段婚姻,且双方分居未满二年,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居住于原告张某某母亲家中,即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6月搬离上述房屋,至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号XXX室房屋居住至今。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号XXX室房屋系婚后购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双方按份共有,原告张某某占1%份额,被告李某某占99%份额。现原告张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实难避免,关键在于夫妻双方积极沟通、互相包容,不宜草率作出离婚决定。考虑到双方均系初婚,被告李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且表示愿意沟通和好,原告张某某应当给予被告李某某一次夫妻和好的机会,共同营造和睦的家庭环境,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俞渊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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