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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5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宇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新街17号11幢1242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行,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宇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某行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宇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毛某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0,4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88元、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8元。
事实和理由:宇闳公司认为,毛某行于2017年发生工伤,故各项费用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前一年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宇闳公司亦对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有异议,故请求改判如其所请。
被上诉人毛某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宇闳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毛某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88元、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8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宇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某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二、上海宇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某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88元;三、上海宇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某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88元;四、上海宇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某行2019年5月25日医药费55元;五、上海宇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某行鉴定费350元;六、上海宇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某行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毛某行所受伤害,已被认定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致残八级,其于2019年7月向宇闳公司提出辞职,宇闳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为上一年度即2018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故宇闳公司要求以毛某行受伤时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停工留薪期间,一审法院酌定为六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宇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慧萍
审判员 杨 力
审判员 谷玉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哲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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