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12502号
原告:上海飞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4477弄13号2幢167室。
法定代表人:李相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姿,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燕心,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21年9月7日、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飞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95,5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原告为其公司所有的(登记所有人李相先)鲁R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三者险,保额为1,500,000元,期限至2019年6月8日。期间,在2018年12月12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李刚驾驶公司所有的鲁RXXXXX重型专业作业车在静安区XX路XX路路口工地施工,吊装货物时,碰到案外人李某,致使其坠落地坑受伤,原告为其治疗花费143,689.50元,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除负担药费143,689.50元外,又赔偿案外人李某51,856元。原告共计损失195,545.50元。原、被告经多次协商理赔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报警记录,证明发生人伤事故;
2.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驾驶证、事故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投保三者险;
4.出院记录、医疗费凭证,证明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数额;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三期(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及鉴定费用数额;
6.法院判决,证明原告赔偿伤者数额;
7.伤者收条,证明原告已赔偿伤者;
8.操作证,证明原告驾驶员具有操作资质;
9.证明,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赔偿伤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原告垫付费用的金额均认可。对闵行法院判决认定的数字亦认可,但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其他费用金额的项目认可,但具体理赔金额被告仍有异议。其中医疗费部分142,588.40元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无关费用9,828.39元为132,760.01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天数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护理费仅认可每天40元,闵行法院判决按每日40元再加上额外支出护理费用,但被告仅认可按每日40元理赔,即3,600元,护理天数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范围,不予赔付。交通费、衣物损无票据,不认可亦不同意赔偿。综上,被告在扣除了相关费用后,同意在80%责任范围内赔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涉案事故的真实性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另查明,(2020)沪0112民初312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认定由被告飞燕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李某父母自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689.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3,600元,被告飞燕公司对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并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应标准计算,其中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护理费为4,97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原告的户籍等情况,确定为79,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飞燕公司赔偿4,8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500元。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情况,衣物损符合常情,本院就此项损失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飞燕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45,8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被告飞燕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并作出判决“被告上海飞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51,856元”。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当庭表示确认涉案医疗费137,882.50元(143,689.50元扣除非医保部分5,807元)、住院伙食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9,668元,合计228,250.50元,按80%的比例由被告承担的金额为182,600.40元,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原告同意按闵行法院判决书确认金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非医保部分5,807元、律师费5,000元,但对于护理费、衣物损、交通费表示仍应由被告赔偿。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护理费超出3,600元部分金额以及衣物损、交通费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赔偿。对于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当庭核对确认的金额,以及被告同意扣除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对护理费超出3,600元部分金额以及衣物损、交通费损失不予赔付,因生效判决已对此作出认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84,26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李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欣
书 记 员 王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网站声明: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官网以学习交流为目的,整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遵守本网站规章制度刊载发布各类法律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知识、案例、范本和法规等。如果涉及版权、商誉等问题,请联系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在线客服,并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实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给予处理。
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是经上海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中国交通事故专家张昌伟律师设立,律所从2012年成立至今现已汇集各方面法律专家律师30多人,其大多数之前是公检法或法律界精英。经多年年快速发展现律所已具中型所规模,朝着多元化、新型化方向发展。
主要擅长业务领域: 从事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劳动合同、金融投资、公司管理、以及各类合同纠纷,为客户提供领域 较广、涉及面较多的法律服务和解决方案。多年来浩锦以其孜孜的敬业精神和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赢得了众多客户认可 和赞许。建所以来,本所常年担任中联重科等一大批国有上市公司法律顾问。主任张昌伟从业数十载对交通事故、刑事辩 护、婚姻家庭有独特造诣,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咨询电话:021-66987299 13167007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