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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9019号
原告:康某刚,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红,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薇。
被告:侯某妹,女,1940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康某良,男,1959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春,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薇。
原告康某刚与被告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房物业公司”)、侯某妹、康某良、康某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房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红、张昌伟,被告宝房物业公司及宝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薇,被告侯某妹,被告康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龙、周金柱,被告康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康某与被告宝房物业公司就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海滨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2、系争房屋恢复登记为公有住房状态。事实和理由:康某与侯某妹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三子即康某刚、康某良、康某春。系争房屋原性质为公有住房,使用权人为康某,同住人为原告及侯某妹。2000年3月17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康某与宝房物业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康某将系争房屋买成产权房。直至2017年10月,原告从被告侯某妹处得知系争房屋已经买成产权,权利人为康某。原告认为其作为系争方房屋的同住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康某与宝房物业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宝房物业公司、宝房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侯某妹辩称,其有三个儿子,每个儿子一套房屋,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某妹在当时购买公有住房时不清楚系争房屋登记在康某的名下。
被告康某良辩称,2000年购买公房时原告是知情的,且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和父母协商后同意由康某购买公有住房。购买房屋至今已经二十年,原告称现在才知晓不符合常理。2007年康某去世后原告就系争房屋与其他兄弟姐妹之间多次进行磋商,现在因被告侯某妹身体不太好,就房产事宜又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原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康某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春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康某与侯某妹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三子即康某刚、康某良、康某春。2007年2月28日康某因死亡注销户口。康某之父母已先于康某死亡。
1991年,上海第一钢铁厂向康某出具《住房调配单》。该《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地址为大横浜11号,动迁户名为康某,家庭成员为侯某妹、康某春、康某刚、康慧娜;新配房地址为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康某,家庭主要成员为侯某妹,康某刚;调配原因为该户系上钢一厂动迁户。
2000年3月17日,康某、侯某妹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康某刚,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确定为康某。
2000年3月27日,康某(乙方)与上海海滨物业管理公司(甲方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宝山区房产局代理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愿意以一次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人民币20,1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乙方首期支付房屋维修基金1,138元。
2000年6月10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至康某名下。
2000年12月20日,康某(乙方)与上海海滨物业管理公司(甲方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宝山区房产局代理人)签订《本市征地地区私房拆迁安置公房居民户购房退款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按原合同约定实际支付购房款20,141元,乙方现按沪府(1999)81号文规定购房原住房,应付购房款为4,818元,原购房款减去新购房款后的余额为15,323元,甲方同意退还给乙方。
另查明,上海海滨物业管理公司曾更名为上海宝房(集团)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宝房物业公司。
审理中,康某良提供2018年6月21日、25日、27日3份录音材料(系康某刚妻子、康某刚和康某良的妻子、儿子的录音谈话),证明上述人员就系争房屋多次进行磋商,后对折价款金额没有协商成,故原告起诉;原告一早就知道系争房屋登记在康某名下。康某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能认定其在2000年就知道系争房屋购买产权的事实,其于2017年才知晓。宝房物业公司及宝房公司、侯某妹、康某春均表示不知道该录音情况。
本院认为,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经全体有购买公房资格的人同意并共同决定产权人,未经有购买公房资格人的同意购买该公房侵犯了有购买公房资格人的利益,公房买卖行为无效。康某刚作为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和成年同住人,具有购买该公房的资格。因康某刚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且无证据证明购买公房已征得康某刚同意,故康某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康某刚的合法权益。现康某刚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法律拘束力,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宝房物业公司应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宝房公司所收取的房款和首期维修基金亦应当向康某继承人返还。康某良提供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康某刚对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宜明知且同意,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某”与被告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7日就上海市宝山区海滨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海滨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
三、被告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某刚、被告侯某妹、被告康某良、被告康某春房款4,818元及首期支付房屋维修基金1,1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康某刚、被告侯某妹、被告康某良、被告康某春各负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恩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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