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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浩锦刑事辩护案例|冯某某单某1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时间:2022-02-23 11:47:5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刑初4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人单某1,女,1990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

辩护人冯大志,上海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2,女,1988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3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

辩护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文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单某1、单某2、孙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单某1、单某2、孙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冯大志、张昌伟、江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3月至8月,李某(已被判刑)租赁了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XX花园XXX号楼3单元XXXX室,安装网络电话、语音网关等设备,招募被告人冯某某、单某1、单某2、孙某某、杨某某以及卞某某、姜某某、郝某(均已被判刑)等人作为话务员,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冒充电商客服人员向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等全国各地曾经购买电商电器的客户拨打电话,谎称电商针对客户有优惠活动,将伪劣的智能手表、3D眼镜、伪造的无线网卡、手机充值卡等物品包装成礼品,以向客户赠送上述大额礼品为诱饵,以快递送礼品到家的方式,骗取客户在接受礼品时所支付的礼品成本费人民币198元或人民币298元,经统计,总计发货信息为3,166条,共计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419,796元。

其中,被告人冯某某骗取被害人陆X军、范X庭、朱X、张X钢、葛X兴、王X亚、殷X利、张X龙、朱X明、俞X鹤、汪X秀、唐X平、梁X林、许X云、徐X良、张X龙、朱X龙、喻X兰、孟X荣、唐X琦、范X琴、顾X华、汤X国、周X琛共计人民币4,752元;被告人单某1骗取被害人顾X美、郭X、杜X中、钱X、葛X国、吴X祥、陶X军、蒋X峰、尹X、陶X新、万X萍、翁X雄、陆X虹、裘X喜、袁X庭、陈X光、顾X莲共计人民币3,366元;被告人单某2骗取被害人陈X厚、梁X星、施X、李X妮、曹X华、许X、姜X立、王X斌、杨X婷、陆X、樊X根、张X中、余X杰、凌X华、戴X云、卢X月、颜X平、梁X堃共计人民币3,564元;被告人孙某某骗取被害人胡X权、杨X好、宋X琴、周X锋、施X飞、王X涵、方X、忻X琴、胡X财、张X娜、於X、梁X龙、陈X雷、李X驰、金X忠、祝X卫共计人民币3,168元;被告人杨某某骗取被害人陆X、夏X国、张X道、王X文、翁X国、包X佩、刘X、项X丹、吴X民、蒲X樯、杨X豪、陈X宗、万X平、季X华、赵X雪、庄X刚、裘X昌、马X伟共计人民币3,564元。XXX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单某1、单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同案犯李某、卞某某、姜某某、郝某已经全额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单某1、单某2、孙某某、杨某某分别在亲友的帮助下退缴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单某1、单某2、孙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陆X军、顾X美、陈X厚、胡X权、陆X英等多人的陈述笔录,同案犯李某、卞某某、姜某某、郝某等人的供述笔录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相关调取、接受证据清单、中通快递单、寄递物品安全保障协议书、涉案物品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相关司法鉴定光盘、2017年发货表、智能手表发货单,相关话术单、规章制度、客户信息表,相关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巿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单某1、单某2、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单某1、单某2、孙某某、杨某某受李振雇佣结伙利用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人员实施诈骗,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单某1、单某2、孙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单某1、单某2、孙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单某1、单某2、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退赃、预缴罚金等情况,对被告人冯某某、单某1、单某2、孙某某、杨某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单某1、单某2、孙某某、杨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单某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单某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冯某某、单某1、单某2、孙某某、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琴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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