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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3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祥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祥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芸,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冠,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荣,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霞,女,199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祥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冠、蔡某荣、刘某霞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竑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致判决错误。本案中,刘某冠、蔡某荣、刘某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传旺与祥竑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人身隶属关系,刘传旺接受并服从祥竑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而事实上,在刘传旺发生交通事故时,祥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公司尚未正式开业,机器设备等仍在安装、调试、建造过程中。另一方面,刘某冠、蔡某荣、刘某霞提供的摄于2018年6月视频证据也并非在刘传旺工作现场拍摄,视频中的陈强也并非公司员工,足以证明祥竑公司客观上也无法提供所谓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驳回刘某冠、蔡某荣、刘某霞于一审中的全部诉请。
刘某冠、蔡某荣、刘某霞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刘某冠、蔡某荣、刘某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刘传旺与祥竑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冠、蔡某荣、刘某霞分别系刘传旺的儿子、妻子和女儿,刘传旺于2018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祥竑公司的经营地在宝山区月浦镇月春路XXX号,2018年5月时该场所正在进行建设施工,尚未正式投入使用。刘某冠、蔡某荣、刘某霞就刘传旺交通事故纠纷曾起诉至法院,在该案中祥竑公司为刘传旺的家属出具工作证明及收入情况说明,证明刘传旺在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为其公司临时员工,担任工人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
又经查,在处理刘传旺交通事故的(2018)沪0113民初1772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上海煜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刘传旺在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在其单位从事落料清扫、检修劳务工作。中国农业银行短信通知显示2018年6月25日刘传旺收到工资。刘某冠、蔡某荣、刘某霞称该工资系上海煜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补发之前所欠工资,祥竑公司则称一般工资都是次月发放,故可以证明刘传旺2018年5月还在上海煜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
再经查,刘某冠、蔡某荣、刘某霞于2019年2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刘传旺与祥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审理中,刘某冠、蔡某荣、刘某霞提供了2018年6月14日拍摄的刘传旺家属与祥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视频录像,证明祥竑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刘传旺实际工作天数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日,亦确认双方约定工资6,000元,后根据刘传旺工作天数,双方确定结算工资为3,600元。祥竑公司对视频证据认为有剪辑,且谈话的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只是祥竑公司的员工,在视频中祥竑公司也强调刘传旺是临时工,并没有确认劳动关系,且也否认刘传旺是在正常回家途中发生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有严格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有密切的人身隶属性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刘传旺在祥竑公司工作,刘传旺为祥竑公司提供劳动,祥竑公司向刘传旺发放劳动报酬,但祥竑公司表示刘传旺系临时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刘传旺在祥竑公司处的出勤天数及工资待遇可以看出,刘传旺在祥竑公司处的工作情况比较稳定。祥竑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就刘传旺与其仅系劳务关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然祥竑公司虽称刘传旺在工作期间还在上海煜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但上海煜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刘传旺仅在其单位工作至2018年4月,故刘传旺于2018年6月收到工资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传旺存在兼职。此外,我国并不排除双重劳动关系,现祥竑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刘传旺每天工作时间非常短暂且十分灵活,亦没有证据证明刘传旺与祥竑公司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十分松散,故刘传旺、祥竑公司之间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刘某冠、蔡某荣、刘某霞要求确认刘传旺与上海祥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刘传旺与上海祥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祥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2019年12月6日,一审法院第二次法庭审理笔录中,祥竑公司对涉案视频发表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视频中接待家属的是陈强,……属于公司的一名员工。视频地点是陈强的办公地点,属于祥竑公司名下厂区。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可否认,本案中由于刘传旺入职时间较短,双方未能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致各方权利义务不明,引发本案纷争,具体于本案而言,详竑公司对刘传旺为其提供劳动并无异议,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用工管理既是用人单位的权利,更是用人单位的职责。本案中,详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稳妥地行使用工管理权和履行用工管理职责,即使如其所称刘传旺为临时工,双方亦应签订劳务协议、妥善保管支付凭证等,以便发生争议时能予以提供而查清事实。详竑公司现不认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但其仅做消极否认,并未提供任何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刘传旺的出勤天数、工资待遇等相关在案证据,认定刘传旺与祥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祥竑公司于上诉时又称相关视频中所涉员工陈强非其公司员工,该抗辩与其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违反了“禁反言”之原则,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一审判决对祥竑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祥竑公司之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祥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曦
审判长 黄皓
审判员 陈樱
审判员 姜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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