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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民初386号
原告:杨某兵,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府滨北路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650号6246室。
法定代表人:蒋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兵与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联合)其他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于2020年5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制审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期限,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后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经双方同意中止审理,于2021年4月16日恢复审理,并分别于2021年4月16日及2021年4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江文娟(未参加2021年4月16日证据交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均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后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在被告长江联合处开设的交易账户及账户中的交易全部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交易款1,682,088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在被告长江联合交易系统中进行的全部交易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交易款1,682,088元及利息,利息以1,682,08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LPR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在被告处开设了交易账号,并按被告的要求在被告官网下载安装其提供的交易软件和行情分析软件进行长江银、长江油等合约交易。被告所称的现货交易是除了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以外的其他诸如数量、检验标准、保证金标准、手续费标准、点差、持仓限额等均是相对确定的标准化合约交易,收取少量保证金(一般是2%或5%也就是50倍或20倍杠杆),当日对同一产品合约可以无限次买入卖出(T+0),可以买涨也可以买跌(借贷卖出,买入还贷的方式),由被告(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此属于集中交易,且是采取做市商的方式与原告(客户)对赌,诱使原告投入巨额资金,以原告亏损的方式,从中非法赚取原告资金。被告平台进行的交易实质上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事实上被告以上所谓的现货交易是非法期货交易,其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属于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交易,应属于无效合同。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因涉案交易,向被告入金6笔共计1,752,598元,出金4笔共计70,510元,出入金差额为1,682,088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第一,原告诉请所涉及事项要求确认交易无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是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根据地方交易场所的管理规定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有关要求,地方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属地原则进行管理,且《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第二,原告诉请交易无效应该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提出,而被告长江联合并非交易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被告长江联合作为交易平台提供方,仅提供交易平台服务,不参加交易。原告资金虽然注入被告长江联合的准备金专户,但其仍享有资金支配权,可随时操作出金、入金或使用资金进行交易,而非向被告长江联合支付交易价款。第三,涉案业务不是期货交易业务。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必须满足集中交易方式及标准化合约为交易标的,而涉案交易属于现货交易,涉案交易不是标准化合约,不满足期货交易的高度标准化特征,交易方式也不符合集中交易特点。至于交易中采用的保证金交易、强行平仓、对冲交易等风险控制制度并非期货交易的本质特征。第四,涉案业务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涉案交易是有效的,不存在无效的情况。第五,原告是自主签署入市交易有关协议,也是自主进行出、入金和买卖商品的操作,造成原告出入金差额的原因是原告自主买卖商品的价格波动,原告在交易中也有盈利,不能因亏损否定交易的合法性,应自行承担盈亏风险。第六,因涉案交易有效,不存在返还款项的依据,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其正常的交易亏损及其支付的交易手续费等。对原告主张的交易期间、出入金数字均认可,其中包含手续费312,890元、延期费即交收滞纳补偿金488元、亏损1,368,710元。手续费相当于服务费,原告仅交易长江油一种交易品种,长江油的手续费依据《交易商入市协议书》按照每次成交额的万分之十二收取,成交是指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又买入,才视为一次成交,单纯的买入或卖出不视为成交,每成交一次即产生手续费,通过交易系统自动结算。被告与案外人福建宝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经纪类会员协议》载明,长江油的手续费为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十二,被告收取1/3作为市场管理费,案外人作为被告经纪类会员收取2/3作为交易服务费。据此,被告仅收取手续费1/3金额为104,296.67元,案外人收取另2/3金额为208,593.33元。延期费即交收滞纳补偿金由案外人会员单位收取,其收取标准当时在交易系统中有所显示,针对长江油收取的标准为每自然日成交额的日万分之一,如果买入当日没有提货或平仓即会由会员单位收取。原告证据仅是显示资金出入情况,并非交易情况。上述三项金额均不应予返还,相关资金损失是正常产生的,并不是被告非法占用其资金,故不应当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8日,被告长江联合成立。其主营业务为:为金属、化工产品、矿产品、煤炭的现货交易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销售金属及金属材料、金银制品、石油石化产品、煤炭制品;实业投资,投资咨询,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艺品设计。嗣后,其开发了“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行情分析系统”(以下简称行情分析系统),通过网络方式开展“长江油”、“长江银”合约交易。系统通过电子盘软件服务器端引进外部数据源,通过设定参数和函数,生成实时买卖价格报送客户,供交易参考。
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网上开户流程为:登陆网上开户平台,随后步骤为:
第一、填写姓名、会员单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地址、手机号等基本信息,并上传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
第二、阅读并同意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第二条第5点“交易风险”载明:“①交易商需要了解交易中心的金属等现货及现货电子交易业务具有低交易准备金和高杠杆比例的投资特点,可能导致快速的盈利或亏损。若交易的方向与行情的波动相反,会造成较大的亏损,根据亏损的程度,交易商必须有条件满足随时追加交易准备金的要求,否则其持仓将会被交易系统强行平仓,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②交易系统以伦敦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为基础,结合国际和国内金属等市场价格、市场供求关系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等,连续报出交易中心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该价格可能会与其他途径的报价存在差距,并不保证上述交易价格与其他市场保持一致性。③交易商在交易系统内,通过网上终端所提交的市价交易申请一经成交,即不可撤回或撤销,交易商必须接受这种方式可能带来的风险。④交易商通过电话的方式提交市价单交易申请,一经报价确认成交后,即不可撤回或撤销,交易商必须接受这种方式可能带来的风险。……”
第三、点击同意交易商入市协议。该协议载明:“……三、报价:交易系统综合国际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和国内其他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本汇率、市场供求关系等,连续报出交易中心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甲方根据相应的管理办法,在上述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的基础上,连续报出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买入价和卖出价,报价以交易系统为准,行情分析系统显示的价格仅为分析参考使用,而不被作为交易价格的参考。……六、交易准备金:甲、乙双方采用交易准备金的形式保障交易的进行,并委托与交易中心有合作关系的商业银行对乙方缴纳的交易准备金进行资金存管。乙方的交易准备金必须通过交易中心与保证金存管银行结算系统缴纳。乙方的交易准备金不得低于交易中心规定的最低标准,甲方有权根据交易中心要求对交易准备金标准进行调整。七、费用:乙方在交易过程中,需支付如下费用: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或交货费)及其它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其中:1、手续费:长江银为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十,长江油和长江铜为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其他商品以交易中心公告为准;2、交收滞纳补偿金:由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告全体会员及交易商;3、提货费/交货费:收费标准及细则参照届时有效的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相关交易规则及各项管理规定执行;以上费用标准的制定权、解释权以及调整权归交易中心,甲方有权根据交易中心的规则和要求对以上费用进行调整。八、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及细则参照届时有效的《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结算管理办法》执行。九、风险管理。1、甲方以持仓风险率来计算乙方的持仓风险,持仓风险率的计算方法:风险率=交易商账户净值÷占用的交易准备金X100%。2、当乙方的持仓风险率小于100%时,乙方交易准备金不足,乙方须考虑选择追加交易准备金或者减少持仓,直至乙方账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乙方账户风险率低于50%时,系统将乙方的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
第四、点击同意功能提示及交易商声明并继续。
第五、点击同意关于禁止代客交易的说明。
第六、填写自主开户申请表,填入姓名、资金监管银行、银行账号、电子邮箱、紧急联系号码等。
第七、显示开户成功信息,显示交易账号、初始密码。
2016年3月,原告杨某兵在被告长江联合交易平台开设了账户(交易账号785918098259),并绑定其农业银行账户进行出入金,参与交易。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因从事“长江油”合约交易,向被告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入金6笔共计1,752,598元,出金4笔共计70,510元,出入金差额为1,682,088元。其中,交易手续费为312,890元,交收滞纳补偿金为488元,交易损失为1,368,710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交易规则》载明:“会员”是指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在交易中心授权范围内,开展授权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会员分为经纪类会员、综合类会员、结算类会员。
审理中,被告确认:涉案没有产生提货费或交货费等其他费用,仅产生手续费和延期费,延期费即交收滞纳补偿金。被告与案外人福建宝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经纪类会员协议》载明涉案长江油成交手续费的收取标准及被告与案外人对手续费的分配标准。但确认该协议没有主动向原告进行公示,不清楚原告是否知晓,也不清楚原告有无知晓途径。手续费通过系统结算进行分配,按照相关手续费标准,从被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到相应应当收取的主体账户,但从被告的保证金账户到相应收取账户中的过程原告无法直观看到。原告自始至终交易的账户相对方,资金转入都是到被告的保证金账户。同时确认无证据体现并证明交收滞纳补偿金的金额及收取标准,也无证据直接体现或明确表述由会员单位收取,会员单位收取费用的流水也无法提供,均是从被告账户中进行分配的。确认所述金额构成及数字均真实无误。
原告确认涉讼交易系原告自行登录该交易网站并进行操作,对被告是否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没有做过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一、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交易的性质及其效力;三、如果认定涉案交易无效的后果处理。
一、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作为交易平台的提供方,制定交易规则,并授权经纪类会员、综合类会员、结算类会员开展业务,故即便如被告所述原告与会员单位之间签署《交易商入市协议》,被告仍然应承担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二、关于交易性质及效力问题。
关于案涉交易的性质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规定,期货交易一般有如下特征:一是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二是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结合上述规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被告长江联合的经营范围为“为金属、化工产品、矿产品、煤炭的现货交易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被告长江联合属于经批准设立的现货交易场所。《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故被告长江联合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而被告长江联合实质上组织了期货交易相关活动。理由如下:第一,案涉交易特征符合标准化合约特征,从《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可见,原告下单以建仓单形式反映,交易实行集中、T+1的资金清算原则。“集中”是指由交易中心和托管银行对会员及客户资金统一进行清算。“T+1”是指交易中心对客户和会员每笔交易所产生的盈亏及费用在第二个工作日内进行资金清算。交易中心对客户实行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制度及最大持仓限额制度,当客户持仓达到最大限额时,不得再向同或相反方向开仓交易。且交易采用预付交易保证金的形式进行。故可以认定案涉交易的对象系标准化合约。第二,案涉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其中,作为集中交易方式之一的做市商机制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不断地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付出资金或商品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并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利润而形成的交易制度。案涉交易价格形成机制为:交易中心综合国际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和国内其他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本汇率、市场供求关系等,连续报出交易中心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甲方根据相应的管理办法,在上述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的基础上,连续报出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买入价和卖出价,报价以交易系统为准,行情分析系统显示的价格仅为分析参考使用,而不被作为交易价格的参考。第三,除了符合期货交易的基本形式要件外,《交易商入市协议》还规定,交易中心实行强行风险控制制度,当乙方(客户)账户风险率小于100%时,乙方交易保证金不足,乙方须考虑追加交易保证金或者减少持仓,直至乙方账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账户风险率小于50%时,系统将乙方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以上特征都表明案涉交易脱离现货交易存在。最后,从原告在被告长江联合平台交易的交易目的看,所有交易均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未发生实物交收。结合长江交易规则以及其允许客户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必真实交割实物,可以认定双方交易的实质目的并非转移实物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综上,案涉交易符合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要件。被告长江联合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批准开展期货交易活动,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情形。
关于案涉交易的效力问题。《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因为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上述规定虽然并未明确载明违反该规定将导致交易无效或不成立,但若将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在期货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期货交易行为认定为有效,极有可能扰乱期货交易秩序,引发经济金融风险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案涉交易因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三、关于交易无效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长江联合交易平台中买卖长江油期货,出入金差额为1,682,088元,其中包括交易手续费312,890元、交收滞纳补偿金488元和交易损失为1,368,710元。本院认为,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部分手续费及交收滞纳补偿金由案外人会员单位收取,对其相应辩称不予采信。由于系争交易无效,故被告长江联合收取手续费、滞纳补偿金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交易亏损部分,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长江联合组织开展非法期货交易,其应当对原告的交易亏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投资者,未尽到审慎选择投资平台的注意义务,且交易系其自行操作,故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主张交易款的相应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院酌定被告长江联合对原告的交易损失1,368,710元承担70%的责任,其他损失部分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长江联合应返还原告手续费312,890元和交收滞纳补偿金48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958,097元(1,368,710元X7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兵在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
二、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兵手续费312,890元和交收滞纳补偿金488元并赔偿原告杨某兵损失958,097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38.80元,由原告杨某兵负担4,867.20元,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5,07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陈宇琦
审 判 员 程 茜
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承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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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是经上海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中国交通事故专家张昌伟律师设立,律所从2012年成立至今现已汇集各方面法律专家律师30多人,其大多数之前是公检法或法律界精英。经多年年快速发展现律所已具中型所规模,朝着多元化、新型化方向发展。 主要擅长业务领域: 从事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劳动合同、金融投资、公司管理、以及各类合同纠纷,为客户提供领域 较广、涉及面较多的法律服务和解决方案。多年来浩锦以其孜孜的敬业精神和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赢得了众多客户认可 和赞许。建所以来,本所常年担任中联重科等一大批国有上市公司法律顾问。主任张昌伟从业数十载对交通事故、刑事辩 护、婚姻家庭有独特造诣,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咨询电话:021-66987299 13167007333。